2345首页 » 微信公众号精选 » 私募基金托管、综合托管、外包服务全解析
私募工场(Funds-Works):登记备案、合规辅导、行政外包、产品设计及托管、FOF直投、资产配置、报道路演,全程护航。
广告:董事长、总经理、CEO\CFO、拟上市企业董监高、并购高管、市值管理高管、首席金融官请点击《新金融战略与企业上市(第10期)火热招生中》
本文授权转载自证保通微信公众号
1、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私募基金并非一定需要托管,如不进行托管,则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基金托管人分为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一般为大型券商)。
2、综合托管业务:综合服务属于经纪业务及融资融券等业务的延伸服务,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公司”)行使。
3、外包服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基金外包服务业务内容主要包括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开展外包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在中基协登记并成为协会会员。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4、三个业务交叉点:
外包与托管:外包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务的,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需要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
基金托管人与综合托管业务:“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的性质当属证券经纪业务的延伸,类似于“主经纪商服务(PB)模式”,虽然含有“托管”字样,但业务属性及资质要求不能等同于证监会依据《基金法》核发的基金托管业务牌照,从《通报》的行文中可以明显感觉到已经回避使用“托管”字样。未经证监会许可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情况下,仅可以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不得对外宣称担任私募基金托管人,收取托管费用。
外包与综合托管业务: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内容有部分重合交叉,是因为制度设计的缺陷,证监会也已经意识到相关问题,机构部已委托投保公司开展相关评估研究工作,拟适时出台《证券公司主经纪商服务指引》,将有关业务转入常规。
当前政策指引:支持证券公司借鉴成熟市场主经纪商服务(PB)模式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专业机构投资者提供综合服务。在《证券公司主经纪商服务指引》规则出台前,拟不再新增相关综合服务试点。
基金托管、综合托管与外包服务比照简表
基金托管 | 综合托管业务 | 外包服务 |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 《关于做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及客户资金支付消费服务监管工作的函》(基金机构部【2014】1172号) |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2015年2月1日) |
定义 | 基金托管是指受托方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管基金资产,监督基金管理人日常投资运作 | 证券公司围绕证券经纪业务延伸为基金管理人提供产品备案、交易系统、估值核算等服务。属证券经纪业务的延伸,类似于“主经纪商服务(PB)模式” | 外包服务是指外包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
主体 | 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 证券公司 | 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成为会员的外包服务机构 |
服务内容 | 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 | 产品备案、交易系统、估值核算等服务 | 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
审批机构 | 商业银行担任的,由证监会会同银监会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的,由证监会核准 | 证监会以行政委托方式将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委托给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 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成为会员 |
审批性质 | 行政许可 | 行政委托下的审批许可 | 协会备案 |
名单查询 | 基金业协会网站http://gs.amac.org.cn/(后附目前已获许可机构清单) | 目前网上尚无法查询(后附已获许可公司清单) |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备份系统(http://fo.amac.org.cn/amac/allNotice.do) |
备注 | 基金托管必须选择该类机构 | 综合托管业务虽然含有“托管”字样,但未经证监会许可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情况下,仅可以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不得对外宣称担任私募基金托管人,收取托管费用。 | 服务外包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可以同时托管服务,但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 |
1、基金托管人
1.1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88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1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依据《基金法》第33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法并未区分公募、私募基金托管人,而是对托管人采取行政许可核准制度。
1.2具有资格的服务机构
目前,经证监会行政许可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有45家(截至2019年1月):
2、综合托管业务
2.1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部部函《关于做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及客户资金支付消费服务监管工作的函》(基金机构部【2014】1172号),证监会以行政委托方式将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委托给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公司”)行使。2014年9月9日,投保公司向各证券公司发出证保发【2014】95号文件,明确由其行使私募基金综合托管行政许可的受理、评估、核准。
2.2具有资格的服务机构
据《通报》,截至目前共有招商证券、光大证券、国海证券、广发证券、国金证券、西南证券、齐鲁证券、山西证券、长城证券、华融证券、安信证券、方正证券、长江证券、东吴证券、海通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华泰证券、银河证券、西部证券、中信建投、民生证券、太平洋证券、联讯证券、国元证券、东北证券、南京证券等59家券商获得投保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取得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
3、外包服务
3.1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基金法》第101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为鼓励支持基金管理人专注核心投研业务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降低运营成本,促进基金管理人业务外包服务规范开展,中基协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实施。
3.2具有资格的服务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私募工场(Funds-Works):登记备案、合规辅导、行政外包、产品设计及托管、FOF直投、资产配置、报道路演,全程护航。】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服务机构及其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构服务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安全的保证。
据中基协前后三批公布的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名单,共计有中信建投证券、广发证券、银河证券等21家券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7家商业银行;华夏基金、财通基金、招商基金等8家公募基金;恒生网络、金证科技等5家IT公司;国金道富等3家独立外包机构。
基金外包业务内容主要包括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投资顾问等业务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
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名单 | ||
序号 | 机构名称 | 注册地 |
份额登记 | ||
1 |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2 |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3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 |
4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5 | 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上海 |
6 |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 |
7 | 国金道富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 上海 |
8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 |
9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南京 |
10 |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北京 |
11 |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12 | 中信中证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 深圳 |
13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 |
14 |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深圳 |
15 | 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16 |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福州 |
17 |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 |
18 |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 |
19 |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武汉 |
20 |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广州 |
21 |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 |
22 | 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上海 |
23 | 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深圳 |
24 |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珠海 |
25 | 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北京 |
26 | 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珠海 |
27 |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天津 |
28 |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深圳 |
29 |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 |
30 |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 |
31 | 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 上海 |
32 |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昆明 |
33 |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济南 |
34 | 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上海 |
35 |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 |
36 |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苏州 |
37 |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宁波 |
估值核算 | ||
1 | 国金道富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 上海 |
2 |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3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 |
4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5 |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 |
6 |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7 |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北京 |
8 |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南京 |
9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 |
10 |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深吉 |
11 | 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上海 |
12 | 中信中证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 深圳 |
13 |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 |
14 |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 |
15 |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深圳 |
16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 |
17 |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武汉 |
18 |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 |
19 |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广州 |
20 | 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21 |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福州 |
22 | 北京海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北京 |
23 | 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上海 |
24 | 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深圳 |
25 |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珠海 |
26 | 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北京 |
27 | 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珠海 |
28 |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天津 |
29 |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深圳 |
30 |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 |
31 |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 |
32 | 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 上海 |
33 |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昆明 |
34 |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济南 |
35 | 上海金融期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上海 |
36 | 上海元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 上海 |
37 |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 |
38 | 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上海 |
39 |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苏州 |
40 |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宁波 |
信息技术系统 | ||
1 | 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 | 深圳 |
2 | 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3 | 深圳市赢时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 深圳 |
4 | 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 杭州 |
5 | 上海金融期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上海 |
一、 基金托管制度
(一) 基金托管的概念
托管,是我国基金管理制度中对国外“受托人和保管人”的合成,兼有“受托”和“保管”的含义。早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就拟设立信托型基金,纵观国外的基金管理制度,与其最相近的应属“保管人”制度,且国外的受托人与保管人通常由同一主体担任,所以我国将两种职责合二为一创设出“托管”一词,并在随后出台的法律法规中,对基金托管的概念予以了认可,由此开始广泛适用。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我国的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可以说“托管”是我国对国外保管制度的一次创新。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从法律及部门规章的相关监管规定来看,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私募基金可以豁免托管,因此立法导致大量私募基金游离于托管之外。
虽然基金托管并非强制要求,但在实践中,管理人因享有运营管理等权限,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信息的不对称,滋生了许多利益冲突。因此,设置托管人对管理人形成制衡显得尤为必要,应成为行业的普遍共识。
(二) 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可以看出,合格投资者通过认购基金份额并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是委托人,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则为共同受托关系但彼此又相互独立。
在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往往作为基金发起人,有权选聘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负有监督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中,第(一)、(二)、(三)、(四)、(五)体现了托管人对基金财产的保管职责,第(六)、(七)、(八)、(九)、(十)项体现了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职责。结合实践中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和义务可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点:
1. 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提供的资产保管服务就是通过保管各类托管账户或实物凭证得以实现,托管人按约定为基金财产设立独立的账户,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
2. 资金清算。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人或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3. 资产核算。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均有会计核算职能,但管理人是主办会计人,托管人是会计复核人角色,基金托管人建立基金账册并进行会计核算,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4. 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对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禁止投资行为等的全面监督,一般以事后监督为主,兼顾事前和事中监督:对场内交易,现行托管人只能事后监督;银行间投资指令、网下投资指令等,托管人一般可以事前和事中监督。
5. 信息披露。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具体涉及基金资产保管、代理清算交割、会计核算、净值复核、投资运作监督等环节。
(三) 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安全运作中的特殊作用决定了它对所托管的基金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因此,法律对托管人的资格有十分严格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概括地说,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完全独立于基金管理机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实收资本达到相当规模、具有行业信誉的金融机构。【私募工场(Funds-Works):登记备案、合规辅导、行政外包、产品设计及托管、FOF直投、资产配置、报道路演,全程护航。】根据中国证监会2018年12月出具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名录,全国目前有44家金融机构具备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二、 基金外包服务
(一) 基金外包服务的概念
《基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以上提到的一揽子服务,便是基金外包服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基金外包服务业务内容主要包括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
在境外,基金外包服务又被称作基金行政服务,体现了外包服务的实质应是除去投资以外的基金事务管理,目的就是帮助基金管理人从行政事务和资金募集等问题中解放出来,鼓励支持基金管理人专注核心投研业务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
(二) 基金外包商的主要业务与职责
1、 基金销售业务。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分红、赎回(退出)等。
2、 投资顾问服务。为基金管理人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作出投资决策。
3、 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建立并管理投资者的基金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及资金结算、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保管投资者名册、法律法规或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4、 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业。开展基金会计核算、估值、报表编制,相关业务资料的保存管理,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及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5、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提供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其中,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三) 基金外包商的选择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三)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协会指定的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六)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6个月内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七)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
(八)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九)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记录等条件;
(十)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管理办法》还规定,开展外包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在中基协登记并成为协会会员,并且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目前,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具有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资格的共有37家。
根据以上规定,建议在选择基金外包服务商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1、 资质:是否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并成为协会会员的机构,是否存在重大违规记录。
2、 独立性要求:是否兼营与基金服务业务冲突的其他业务,是否有相应的业务隔离措施,基金服务业务所涉及的私募基金资产是否独立该服务机构的自由财产等。
3、 部门架构:是否设立了专门的行政服务部门,如果该服务机构同时兼顾提供基金托管服务的,则应当保证其托管业务部门和基金服务部门进行了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利益冲突。
4、 人员配置:基金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项目经验和业绩支撑,提供基金服务的人员与提供托管业务的人员是否有相应的区分和隔离。
5、 软硬件设施:是否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硬件设施和技术系统,是否能够满足私募基金投资范围内各个投资品种或交易类型的估值核算要求等。